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85-1号
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仓镇××组。代表人:芦××。
委托代理人:程×。
被告:镇江市××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与被告镇江市××超××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镇江市××超××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撤回对被告镇江市××超××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诉讼费876元,由原告平湖××××纸盒印刷厂负担。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