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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超与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周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6号原告:徐超,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汤处村李兰桥路36号。被告:周胜,居民,义县壶山街道23号201室。原告徐超与被告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07年10月底,其与弟弟承包了一个砂场,被告周胜曾在半个月时间之内向原告购买了24000元的黄沙,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08年7月20日前全额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6月9日有被告周胜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4000元及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被告周胜未做答辩。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9日之前,被告周胜曾向原告徐超购买了价值24000元的黄沙,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4000元的欠条,并书面承诺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超货款24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旭晖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