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7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亲朋调解,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团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