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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茅执字第237号

张永、金元强与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金元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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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茅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郧县人,住郧县。申请执行人金元强,男,1965年12月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十堰军分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200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0)茅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4月17��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位于十堰市××箭区堰口村××、××组拥有土地使用权4.4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堰口村七组、徐家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4.4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号:十征字(94)034号、变更登记号:变征字(94)034号。

二、该土地使用权由被执行人占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柳物资贸易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丹萍

审 判 员  刘曙光

代理

审判员  柏 韧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计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