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方××。
被告: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7元,依法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审判员 胡国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