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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苏××。原告周×为与被告苏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由于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因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周×负担54元;由被告苏××负担2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