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与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忻××。被告:陆××。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袁××。原告洪××诉被告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配偶朱某某与第三人楼基烈经被告岳父张某某介绍与在推销杭州四季某服装市场推位的被告相识,并欲通过其预订该市场两个摊位。被告陆××称代办一切手续,并在其要求下,原告与第三人洪××于2007年5月20日各支付现金70000元,合计1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原告洪××的名义向中侨实业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交付了意向预收款20000元,此后未再交款,长期占有使用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办摊位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6331元(自2007年5月2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答辩称: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当初原告所交就是摊位的代办款,而非摊位费的代交款,其中应包括办理摊位所需开支的费用及支付给陆××的劳务费,而并非仅仅是应交纳的摊位费。现被告已成功预订了商位且办理完毕某某手续,双方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并无长期占有使用余款的事实。原告所称已交付140000元,与其诉请不一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够明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交费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未约定,但收条中已明确写明用途,故其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原告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盛某某合计支付被告代办摊位费用的时间与数额;2.收据1份(复印件)、商位预定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只替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商位意向款;3.张某某证言1份,证明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用,所代办摊位系购买而非租赁;4.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陆××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属无效证据,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代办预订了中国国际服装城商位;中国国际服装城招商手册1份,证明原告不符合中国国际服装在招商的流程和条件,系被告代为办理所有手续;费用清单1份,证明陆××代办摊位所花费的费用组成。原告洪××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剩余款项为劳务费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也不能证明剩余款项应归被告所有;证据3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未持异议,故应予认定;证据3因属证人证言,依证据规则其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未有实质性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为被告单某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缺少必要证据辅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配偶朱某某及第三人楼基烈经张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原告欲订购中国某季某服装交易中心杭州国际服装城的摊位,便委托被告代为办理。2007年5月20日原告洪××及第三人盛某某各自出资70000元,合计140000元交付给被告陆××,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就委托代办具体事宜进行书面协定。随后,被告陆××以原告的名义向中侨实业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交付了20000元,并成功预订了中国某季某服装交易中心杭州国际服装城序号为408号的摊位。另查明,洪××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原告以索要剩余委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口头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洪××向受托人陆××预付了委托事务费用70000元,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仅为2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商定委托报酬及其它费用的支出,且受托人陆××亦无法举证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支出,故委托人洪××要求受托人返还剩余的预付委托事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及终止委托的条件,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预付委托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