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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阮金凤与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凤,郭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阮金凤。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郭彩娥。原告阮金凤为与被告郭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阮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郭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凤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并承诺在二个月内可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彩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当时是因帮侄子出面向原告借款,先后借了三次,共计200000元,利息也是一直在按一分半支付。2008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了利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三份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是写了月息一分半,但被告曾提出如果其侄子不付利息,则被告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时原告也是认可的。故不同意支付12000元利息。针对被告关于利息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说法不成立,原告一直在按一分半支付利息,且借条上被告自己也写了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阮金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一分半)。借款人:郭彩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已注明月息一分半,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彩娥归还阮金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郭彩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