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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明泉、顾利泉等与华根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华根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泉(又名顾松泉)。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利泉。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伦。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林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腊宝。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玲芳。系陈腊宝之妻。上列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根荣。委托代理人孟达,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与被上诉人华根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与华根荣系合伙经营免毛生意。1990年8月8日,经合伙内部清算,华根荣尚欠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24400元,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华根荣将其投资建造在湖州市三长乡中塘村的二楼二底房屋和前后围墙转让给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以抵作欠款。但之后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并未占有该房屋,而仍由华根荣实际占有使用。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在明知华根荣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情况下,一直未向华根荣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根荣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偿欠款,而与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生效,现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现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请求判令确认与华根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华根荣返还其购房款244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3115.6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诉讼请求。上诉人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5月,原告等人至被告处催款,未果后强行搬走被告部分财物”的事实错误,事实上,1991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搬东西的不是本案上诉人,而是案外人顾龙璋,因顾龙璋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该房屋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在明知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错误。事实上,由于当时该受让房屋的建设施工尚未完工,故上诉人与房屋所在地的中塘村村委会协商,中塘村村委会同意待房屋完工后由其管理出租,租金由村委会收取作为替上诉人管理房屋的租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结欠六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把房屋抵给上诉人后,无法分割,加上村委会要收取管理费,所以房屋交由村委会管理。上诉人并不知道村委会何时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村委会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2007年初听话被上诉人要出卖房屋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上诉人在2007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根荣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合伙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内部清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4400元和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不正确,因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来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房屋出租事实在一审中未提出,是新增加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开具的村委会证明,出租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期间的一切费用都由被上诉人结清,另外,原告一直生活在同村,距离诉争房屋近,不是在异地,不存在不知情的问题。在协议签订后就能知道不能履行,又在1997年催讨过。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南浔镇三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抵债的房屋交由原中塘村村委会管理,房屋全部完工后由中塘村村委会出租该房屋,以收取的租金抵村委员会管理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上诉人所称内容不符,被上诉人被胁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未提到房屋出租,且房屋水电费、管理费一直由被上诉人缴纳。三长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合法,现村委会的人不是当时的人,证明力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原三长乡中塘村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看,均未提及被上诉人房屋转让后,由原三长乡中塘村管理和出租的内容。且原三长乡中塘村村长胡金标在一审庭审中证明转让房屋村委会未管理过。现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1989年5月始,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龙璋(顾林凤丈夫)、陈腊宝(施玲芳)、殳仁英与被上诉人华根荣合伙经营免毛生意。至1990年8月8日经清算,被上诉人结欠其他五合伙人24400元,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还债,由上诉人顾松泉作为代表与被上诉人华根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在南浔区原三长乡中塘村投入建造的房屋(二楼二底、前后围墙)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所有。约定:一、被上诉人在中塘村投入建造所有的房屋归其他合伙人所有及使用或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二、方如日后把房屋卖掉,所有经济委托中塘村接管处理;三、被上诉人原在建房时,向三长乡钱叙生、戴桂生二人共欠16000元,变卖后由中塘村把关,可直接归还其借款,其余款由顾松泉等六人承担,并由顾松泉结算领取。四、被上诉人在三长乡中塘村的房屋总造价47474.14元,已投资40000元,尚少7474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切债权债务(23747元)并全部付清后,方可向中塘村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塘村村委员会书记章勤生在协议公证单位签字。后顾松泉等六人并未占有和使用房屋。1998年3月被上诉人付清结欠中塘村委会的7400元建房款,并接通水电后房屋由自己使用。至2007年初,上诉人听说被上诉人要出售转让房屋,同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6日申请撤诉。同年12月25日又起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顾林凤丈夫顾龙璋在1991年5月10日和案外人顾根兴、顾永泉、陈国良、顾根荣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拿走磅称、开毛机、桌子、免毛、服装等物,后被上诉人赎回部分物品。顾龙璋并在被上诉人的利息结算凭据上签上“以上金额已清”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提出其是被协迫签订的,也不知道协议内容,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合同。经查,1989年被上诉人华根荣时任湖州市横街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上诉人等其他六合伙人投资入股,合伙做免毛生意,后出现亏损,产生债务。按照投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等24400元,后双方商定以被上诉人在原南浔镇三长乡中塘村房屋抵债,并由原中塘村村委会主任作为公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现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等是以胁迫的手段和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双方所签协议的转让房屋是由原三长乡中塘村委会造建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土地未取得相关土地证书,且上诉人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且根据房屋现在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发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上诉人称转让房屋交由原三长乡中塘村村委会管理,除现南浔镇三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上诉人顾林凤的丈夫顾龙璋在1991年5月去被上诉人家讨款,且在被上诉人2001年使用涉案房屋后,作为在当地生活的多个上诉人应当知道,原房屋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被侵犯。现上诉人至2007年才主张权利、提出起诉。故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况且,本案的合伙人包括殳仁英,顾林凤代替丈夫顾龙璋也有所不妥。故本案的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顾明泉、顾利泉、周惠伦、顾林凤、陈腊宝、施玲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