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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陶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打闹,对原告及家人也不够关心。近年来,更是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诉请与被告陶某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