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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草有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草有限公司,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浙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门。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宋××。原告浙江××草有限公司诉���告宋××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草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貉子皮等货物,截止2007年9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185824.9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困难,在2007年9月21日派人与被告商定,同意被告先用小湖羊、绵羊皮等折抵货款113297.50元,余款72527.40元分期付款,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将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请求判决:1、立即清偿货款72527.40元;2、承��由此而引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4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27.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貉子皮等货物,至2007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824.90元,被告以货抵款113297.50元,余款72527.40元,约定分期至2007年11月20日付清,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双倍自2006年11月22日起计算双倍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四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欠原告浙江××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7252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