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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行非执字第2号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彩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彩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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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晓引,洲××乡计生办干部。被执行人李彩花。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花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泰行审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并负担案件申请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彩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执行人李彩花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行审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彩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行非执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