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叶海源。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林峰。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鸿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8号。
负责人:徐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源诉被告郑林峰、方鸿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海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叶海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