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红伟与徐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伟,徐有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方红伟。委托代理人方永生,男。被告徐有生。委托代理人吴文书,男。原告方红伟为与被告徐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方红伟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徐有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红伟诉称:2006年9月30日,严华全在原告工地受伤。2006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严华全交住院费1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但是被告拿到钱后没有将其支付给医院和严华全本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红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有生辨称:15000元是收到了,也没有拿去给严华全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是给原告带班的,原告欠我们的工钱未付,就把这15000元钱作为工资发掉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的劳务工资未付,这15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有生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1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带班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工资尚未结算的事实。2、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带班组成员为原告做工并欠人工工资及一致同意将15000元作为劳务工资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红伟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有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有生将原告方红伟委托其交付给严华全的医疗费留作他用而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此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劳务工资,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因劳务工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方红伟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