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上述两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甲、林乙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撤回对被告林甲、林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