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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银泉与张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银泉,张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施银泉,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坞垅坑4号。被告:张有方,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姜庄新村。原告施银泉为与被告张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银泉起诉称:被告因建房屋到原告处购买钢筋,至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钢材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有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张有方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有方因建房到原告施银泉处购买钢材,2007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银泉与被告张有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卖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银泉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本院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院2007年2月7日通知: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财产保全费元,公告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伟明审判员审判员王顺华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童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