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刘××。
被告: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金××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判决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16元,由原告刘××减半负担。
审判员 赵荣根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继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