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伟丽与吴凤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丽,吴凤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钟伟丽,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委托代理人:宗荣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组,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一区92幢。被告:吴凤彩,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后范。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钟伟丽与被告吴凤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丽的委托代理人宗荣兴及被告吴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丽起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4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凤彩答辩称,我和原告曾有袜子买卖生意属实,但我已付清全部货款,现已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买卖袜子的业务往来。2000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凤彩尚欠原告钟伟丽货款35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载明欠款事宜。上述款项被告吴凤彩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吴凤彩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凤彩尚欠原告钟伟丽货款354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钟伟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彩关于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伟丽货款3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凤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