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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俞××、傅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俞××,傅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傅甲。被告:俞××。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为与被告俞××、被告傅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傅乙名义登记的号牌为浙d×××××奇瑞小轿车(保全价值人民币62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浙d×××××奇瑞小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被告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海绵复合加工业务。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9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予以载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人民币5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被告傅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傅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俞××出具欠款单载明尚欠原告傅甲人民币599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俞××、被告傅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俞××、被告傅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起,原告提供海绵等材料为被告进行海绵复合加工。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其加工费用计人民币59900元,由被告俞××出具欠款单一份予以载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俞××、被告傅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傅甲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用计人民币5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傅甲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俞××之间的承揽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傅甲主张被告俞××尚欠其材料费和报酬59900元,由被告俞××出具的欠款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理应共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费和报酬59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被告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被告傅乙应支付原告傅甲材料费和报酬计人民币59900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傅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依法减半收取64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俞××、被告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