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与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马××。被告凌×。被告张××。原告马××与被告凌×、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24日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11月6日、11月14日和11月22日;如被告凌×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0.93375%)的四们即月利率3.735%承担利息,并另按借款利率的100%(即每月按本金的3.73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为借款提供连事业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凌×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60000元。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凌×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由被告张××担保三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的事实。被告凌×、张××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被告凌×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应按约还借款,被告张××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返还原告马××借款2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支付原告马××利息240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