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稻草人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春兰牌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8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森林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5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事实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本案赃物未能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