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荣峰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峰,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梅荣峰,台州市合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101号。(身份证:332627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飞,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个体经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山村。(身份证:××)原告梅荣峰与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荣峰的委托代理人常飞,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荣峰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张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6%,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4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共17个月),合计人民币80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振华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分批偿还给原告及其妻子黄秋艳共计人民币79000元,其中13000元是通过汇款,故目前只同意支付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止,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6%,尔后,被告未支付本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人民币80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79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梅荣峰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人民币80400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