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胡××。被告吕××。原告胡××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4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9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4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返还原告胡××借款44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计40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荷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