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被告:叶××。原告陈××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5月至8月,被告叶××在承包青田县地税局餐厅期间先后向原告开设的青田县鹤城镇海佳调味商行购买调味品。2006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凭据。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支付原告货款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调料款30600元。被告叶××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起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叶××结欠其货款30600元拒不支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货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