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尧舜生物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刘新来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尧舜生物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陕西省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尧舜生物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尧舜清算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岗区133号。负责人崔军,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雷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土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甜水井61号。法定代表人于宝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军,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无业。上诉人尧舜清算组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舜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雷三,被上诉人国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被上诉人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4日,尧舜清算组诉至法院称:其原在本市报恩寺街22号有砖混结构的生产用房250平方米、车库60平方米、营业用房386.42平方米。1994年国土总公司在该地区拆迁时,与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五星街、甜水井地区、产权为私产,框架结构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合同订立后,其如约搬离,但被告却未交付安置房屋。2003年,其诉至法院要求国土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该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确定:陕西省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本市南北甜水井大街、五星街地区给其安置框架结构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安置车库三个,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在该案的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国土总公司将上述位置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以商品房的名义出卖给被告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三兄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房屋的优先权,该权利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起诉1、要求确认国土总公司与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订立的位于本市甜水井61号3栋B座东单元营业用房《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一层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立即搬出位于西安市甜水井61号的商业用房。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优先权取得的权利,须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为前提。本案中,尧舜清算组与国土总公司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安置位置为:本市南北甜水井大街五星街地区;用途为:构架结构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320平方米;车库三个,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该判决以及原拆迁安置协议仅指定了安置范围,并非特定位置。故原告不因此享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拆迁安置房屋优先取得的权利。另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出具的(2004)西民二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尧舜清算组明确提出因安置房屋已出卖他人,故国土总公司在该地区亦无房安置,要求货币安置,请求法院对应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补偿原告。碑林区人民法院亦针对原告的请求采取了一系列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该案尚未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尧舜生物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诉讼费19325元整(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宣判后,尧舜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置拆迁协议的约定与已生效的判决于不顾,认定安置房屋为非特定位置,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理人在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意思表示是在执行标的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提出的,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和变更,而且法院的执行并没有将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列入执行范围。同时,被上诉人现在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此理由认定上诉人放弃对安置房的权利,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实现。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国土总公司辩称:其与刘新来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标的于2004年3月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标志,说明双方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安置的房屋,按照合同及法院判决仅被划定了地域范围,而没有指定特定位置;上诉人享有的“拆迁房屋安置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本案系上诉人重复主张“拆迁房屋安置权”;对上诉人“拆迁安置房屋优先取得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刘新来、刘建新、刘建民辩称:2003年7月7日尧舜清算组起诉国土总公司要求安置房屋并赔偿过渡费损失,而刘新来于2002年就已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并于2002年6月7日在房地管理机关对该合同登记备案,2003年3月该房已经交付使用;其购买的房屋为1-2层,面积为486.32平方米,具体位置在五星街街面,与上诉人《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在面积、层次、位置三方面均不相符;上诉人应当安置的房屋,按照合同及法院判决仅被划定了地域范围,而没有指定特定位置;上诉人在2003年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国土总公司在甜水井、五星街地区开发建设的营业用房都已售出,却在时隔五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远远超出了法定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属重复再诉,违背法律规定,表示不同意尧舜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尧舜清算组拆迁安置纠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00243号判决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现尧舜公司清算组又就其拆迁安置权益提起诉讼,系由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经法院处理后,再次以该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驳回尧舜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