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方水××设备厂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方水××设备厂,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水××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前后陈村。诉讼代表人:赵××。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水××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水××设备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