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甲。上诉人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卢某与占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占某乙,自2002年占某甲发生外遇后,双方夫妻感情受影响,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占某甲曾多次向卢某作出书面“保证”,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最后双方都能自行和解,仍共同生活、共同经商。2008年7月21日,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双方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设家庭。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在共同生活中占某甲确曾有过错行为,对卢某造成伤害,但占某甲已有改过表示,双方也能在每次争吵后都能自行和解,仍是共同生活、共同经商。所以,只要双方能珍惜数十年的夫妻感情,宽容、尊重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诉被告占某甲(又名詹建松)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某负担。宣判后卢某不服,上诉称,一审遗漏关键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摘录,其内容为,“少废话,你好自为知吧,回去把婚离了。分开过会更好些,反正我们分居5-6年了。”这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5-6年的事实,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中判决根本看不出该重要证据的存在。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商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就已分居,虽然双方居住在同一套房子里,但是双方是分房居住,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但一审却确认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1年结婚,婚后至2002年的二十年时间内,感情融洽,此后,因占某甲有外遇,双方才发生矛盾,但争吵后,双方仍能自行和解,说明双方之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上诉人如能改正其不当行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而卢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