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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被告郑×。原告黄××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和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年底,被告郑×陆某某原告黄××购买铜棒。2008年1月11日,双方对铜棒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数额是21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铜棒款人民币213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原告曾通过其外甥向被告收取了8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经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虽抗辩原告曾通过他人向被告收取了80000元,但并无相关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因此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黄××价款计人民币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