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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原告王××为与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7年5月23日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在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辩称,因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夫妻已分居,故被告陈××对被告李××的借款不清楚。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钱均用于与第三者的生活,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未作答辩。因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对其提出的夫妻已于2007年正月分居,被告李××所借的钱是用于与第三者的生活的主张,不能举证,本院难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陈××应归还原告王××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