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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60号

王崇邦与胡海啸、马晗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崇邦,胡海啸,马晗倩,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鼎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60号

原告:王崇邦。

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应振芳。

被告:胡海啸。

被告:马晗倩。

被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啸。

被告:浙江鼎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亮。

原告王崇邦为与被告胡海啸、马晗倩、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及浙江鼎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啸、马晗倩、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崇邦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王崇邦与被告胡海啸、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崇邦向被告胡海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20日,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胡海啸支付或偿还,并由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为被告胡海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崇邦即将借款500万元交付给被告胡海啸。至今,被告胡海啸分文未还,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被告马晗倩系被告胡海啸之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海啸、马晗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2.5万元(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赔偿律师费损失39200元,共计6164200元;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对被告胡海啸及马晗倩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海啸、马晗倩、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崇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2008年2月4日,王崇邦与胡海啸、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崇邦与被告胡海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是被告胡海啸的担保人。

二、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回单二份。证明原告王崇邦于2008年2月4日将借款打入被告胡海啸账户。

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崇邦为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五、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王崇邦为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200元。

六、被告马晗倩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马晗倩系被告胡海啸妻子。被告胡海啸、马晗倩、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王崇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出借人王崇邦与借款人胡海啸及担保人贸易公司和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利率逾期按每天千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胡海啸支付或偿还。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王崇邦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例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调查取证而发生的费用等)和其他不可预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作为本合同胡海啸的保证人,保证胡海啸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王崇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分二次转入胡海啸账户共计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胡海啸分文未还,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为追讨借款,2008年7月27日,王崇邦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并依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200元,该所出具了相应发票。另查明,胡海啸与马晗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崇邦与被告胡海啸、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海啸向原告王崇邦借款人民币470万元,证据确凿,应予归还。原告王崇邦要求被告胡海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30万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王崇邦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对此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胡海啸应支付原告王崇邦逾期利息10152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月16日即庭审之日,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57%的4倍计,此后另计)。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已作约定,且原告王崇邦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交纳了该费用,故原告王崇邦要求被告胡海啸赔偿该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晗倩系被告胡海啸妻子,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晗倩对被告胡海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担保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贸易公司及科技公司对被告胡海啸、马晗倩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海啸、马晗倩共同归还王崇邦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152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月16日,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6.57%的4倍计,此后另计),赔偿律师代理费39200元,共计5754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鼎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胡海啸、马晗倩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崇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599元,由王崇邦负担7868元,由胡海啸、马晗倩共同负担57731元,胡海啸、马晗倩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鼎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胡海啸、马晗倩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争

审 判 员  钟陵南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