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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90号

姜××、姜××以自己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与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姜××,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孙××。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与被告孙××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以自己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8元。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