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孙××。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与被告孙××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以自己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8元。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