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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军,梁岱等人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梁岱,张冬,候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岱,绰号渭南,男。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庆、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冬,小名“冬冬”,男。2004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0日减刑一年,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候楠,小名“楠楠”,男。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本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犯抢劫罪,并以被告人梁岱又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梁岱及辩护人李刚庆、秦小妮,被告人张冬、候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伙同“庆庆”、“老王”(后二人姓名不详),于2008年6月2日中午,驾驶一辆“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在本市南新街“伊时达”东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强行拉上车,拉至长安、户县等地,途中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恐吓、威胁,强势韩某某向朋友打电话,让朋友将韩放在租住处包内的现金和银行卡上的钱转入张军提供的银行卡中,后因故未能得逞。当晚,韩某某向张军、梁岱等人提出6月3日下午2点之前送来人民币50000元,次日再送人民币20000元。张军等人答应后于当晚零时许放韩某某回家。6月3日上午11时许,张军、梁岱、张冬三人前往韩某某租住的“申鹏国际酒店”1322房间取款,当张军、梁岱清点人民币17000元后,准备离开房间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床抓获,并缴纳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在“申鹏国际酒店”楼下将张冬抓获。同年7月22日在本市莲湖区土门赛特网城将候楠抓获。2、被告人梁岱于2007年12月18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和梁某某(另处)的驾驶证在陕西省渭南市天地有限公司租陕EF90**号奇瑞QQ轿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040元),并于当日将此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三堡村村民贠某某,抵押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该车于2008年1月28日被追回,已发还被单位。3、被告人梁岱、梁某某(另处)二人于2007年12月19日,持身份证、驾驶证在渭南运业公司汽车租赁部,租赁陕EF29**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061元),梁岱于2008年1月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潼关县城关镇周家村5组村民刘某某,抵押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该车于2008年2月12日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为了正式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梁岱的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岱犯抢劫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岱犯的二宗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中,估价鉴定书对被骗车辆所作的估价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被告人候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伙同“庆庆”、“老王”(二人姓名不详),于2008年6月2日中午,驾驶一辆“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在本市南新街“伊时达”东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强行拉上车,拉至长安、户县等地,途中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恐吓、威胁,强势韩某某向朋友打电话,让朋友将韩放在租住处包内的现金和银行卡上的钱转入张军提供的银行卡中,后因故未能得逞。当晚,韩某某向张军、梁岱等人提出6月3日下午2点之前送来人民币50000元,次日再送人民币20000元。张军等人答应后于当晚零时许放韩某某回家。6月3日上午11时许,张军、梁岱、张冬三人前往韩某某租住的“申鹏国际酒店”1322房间取款,当张军、梁岱清点人民币17000元后,准备离开房间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床抓获,并缴纳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在“申鹏国际酒店”楼下将张冬抓获。同年7月22日在本市莲湖区土门赛特网城将候楠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受理邓某某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四被告人殴打并抢劫其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4、被害人韩某某及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二人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5、被害人韩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了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被致伤的情况。6、四被害人的供认笔录在卷,且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梁岱于2007年12月18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和梁某某(另处)的驾驶证在陕西省渭南市天地有限公司租陕EF90**号奇瑞QQ轿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040元),并于当日将此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三堡村村民贠某某,抵押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该车于2008年1月28日被追回,已发还被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受理陕西省渭南市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报案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贠某某的证言及同案梁某某的供认笔录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梁岱利用汽车租赁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3、陕西省渭南市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梁岱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人梁岱租车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5、陕西省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骗的陕EF90**奇瑞QQ车辆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9040。6、被告人梁岱的供认笔录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梁岱与梁某某(另处)于2007年12月19日,持身份证、驾驶证在渭南运业公司汽车租赁部,租赁陕EF29**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061元),梁岱于2008年1月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潼关县城关镇周家村5组村民刘某某,抵押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该车于2008年2月12日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陕西省渭南市运业公司汽车租赁部陈某某报案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同案梁某某的供认笔录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梁岱国通梁某某利用汽车租赁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3、陕西省渭南市运业公司汽车租赁部与被告人梁岱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人梁岱租车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骗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5、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骗的陕EF29**黑色桑塔纳2000车辆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33061元。6被告人梁岱的供认笔录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梁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两辆被骗车辆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做为证据采纳的意见,经查,该二份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鉴证机构所做出的鉴定,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公正地正式了被骗车辆的价值,且辩护人当庭亦为提出估价鉴定过高的证据。据此,对公诉机关所质证的二分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做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进行抢劫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梁岱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梁岱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张军、梁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候楠的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采取挟持、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韩某某财物,整个的犯罪过程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有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张军、梁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候楠关于此节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系抢劫未遂,故均可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军、梁岱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军、梁岱、张冬、候楠的犯罪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其至2015年6月3日)。二、被告人梁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候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梁岱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