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章义仁、李小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义仁,李小琴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义仁。2008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平。被告人李小琴。2008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及章义仁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三次联系驾驶员提供车辆,帮助运输,价值达人民币74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两被告人系从犯,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章义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共同犯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章义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是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琴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参与联系驾驶员邓林。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联系驾驶赣F×××××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个体运输户邓林、吴自勤(均另案处理),由邓、吴两人将630件假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往上海市销售。二、2008年6月5日,被告人章义仁又联系邓林、吴自勤,由邓、吴将21个品牌共3080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376055元)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往上海市。次日17时许,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三、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联系驾驶赣F×××××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个体运输户邹舒平、郑志标(均另案处理),由邹、郑将17个品牌共3475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84450元)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往上海市。次日23时30分许,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的供述;证人邓林、吴自勤、郑照富、郑志标、赵强、陈敏超、陈希珍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传真件复印件;赣F×××××货车行驶证;照片;案件财物清单;扣押、移送财物清单;估价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章义仁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第一节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节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的供述,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节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小琴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联系驾驶员邓林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小琴有联系驾驶邓林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人间有犯意联络,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琴参与第二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小琴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义仁、李小琴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联系驾驶员提供车辆,帮助运输,价值分别达746万余元、30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三节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义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李小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褚在倩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