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克与陈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陈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宋克,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郝村。被告陈黎星,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郝村。原告宋克诉被告陈黎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3425元。自2008年7月9日起,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自2007年10月10日起,本金40000元,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付滞纳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科现金40000元(肆万圆整),借期一个月9月10号-10月9号,利息800元(大写捌佰圆)”。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据内容为“借到宋克现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利息为1.5分,如到期还不上,用‘华普’车号为鲁V×××××车作抵押”。被告均在两次借据中签名捺手印和加盖自己私人印章,但在第一份��据中,被告将原告宋克误写为“宋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借款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出借款时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对2007年9月10日借款40000元只约定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并无约定,所以该款的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星欠原告宋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800元,自2007年9月10日计算至同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会启审判员  钟德军审判员  沈守海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