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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8-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时雨与施伟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雨,施伟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时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胡建国。被告施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林龙、杜逸娟。原告王时雨诉被告施伟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胡建国、被告施伟钢的委托代理人钟林龙、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雨诉称:2007年8月11日21许,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过程中,因被告拒绝加运费的要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手抄起屋内一条长凳殴打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被击中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头部、面部外伤,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5元、误工费6948.40元、交通费148.90元、护理费2823元、营养费600元、后续面部整容医疗费5000元,合计22365.30元。被告施伟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11日21许,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过程中,因被告拒绝加运费的要求,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对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二、对原告遭被告殴打后,造成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845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的当日,身体没有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6845元,且与病历资料相印证,故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68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948.4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参加劳动,且原告之伤属皮外伤,不需要休息3个多月。本院审查原告之伤诊断为头部皮外伤,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误工拟为2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本地区2007年交通运输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5212.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48.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号码相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主要是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原告乘车起始的时间和地点,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考证,但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医疗病历可见原告在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6日,门诊4次,原告去医院确需交通费,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82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需要护理,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不需要护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5、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主张以评估结论为准;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需营养费600元、后续面部整容医疗费约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的后续医疗费是大约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认定原告之伤需要营养费600元、后续面部整容医疗费5000元。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8月11日21许,原告王时雨为向被告施伟钢索要运费,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5元、误工费521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面部整医疗费5000元,合计177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钢赔偿给原告王时雨,医疗费6845元、误工费521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面部整容医疗费5000元,合计177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时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81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