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袁伟明与安吉双林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明,安吉双林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袁伟明。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投资人:蒋育林。原告袁伟民诉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制版加工业务,自2007年1月至7月,被告共欠款64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6日仅支付1000元,余5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4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计65份,证明被告欠款64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至7月,被告因委托原告进行制版加工,欠款项6400元。2008年2月,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54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制版加工业务,故双方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承揽报酬。被告尚欠付承揽报酬5400元,应予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偿付原告袁伟明承揽报酬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费用,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