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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皮件厂与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皮件厂,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皮件厂。诉讼代表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茂堂。原告绍兴市越城皮件厂(以下简称越城皮件厂)诉被告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纺织)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城皮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百宏纺织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城皮件厂诉称:原告在绍兴市北海街道青甸湖村有一厂区。2007年11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厂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绍兴市越城皮件厂腾退并赔偿原告损失(即按照原告与天新顺强公司的租赁协议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使用原告的厂房,但该厂房是原告租赁给浙江绍兴盈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盈达公司再转租给被告的。被告是合法使用房屋,并不是非法侵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厂房系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侵占原告厂房的事实;2、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绍兴市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并未租赁给盈达公司;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天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被告使用的房屋是从盈达公司转租而来,并不是非法侵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曾将其所有的涉案厂房出租给天新公司,现经法院审理,原告与天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被确认为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所需的形式资料。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房屋是向盈达公司合法转租而来,被告已向盈达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租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即使真实也没有效力,因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无权擅自转租;证据2中原告收取的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并不是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青甸湖村绍大线西侧地号为6-29-0-504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原告越城皮件厂所有。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天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将上述厂房出租给天新公司使用。2007年11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百宏纺织在使用上述厂房,遂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厂房系向盈达公司转租而来,拒绝腾退。2008年8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24号终审判决,解除了原告与天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百宏纺织辩称其使用原告越城皮件厂的厂房系合法转租而来,但未提供原告同意转租的证据,故被告使用原告的厂房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是为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所需的形式资料,原告与天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所谓的转租更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天新公司,理应向天新公司收取租金,且法院也已判决天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所占用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青甸湖村绍大线西侧地号为6-29-0-504的土地及房屋腾退后交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皮件厂;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皮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绍兴市越城皮件厂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绍兴百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