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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华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郑华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被告郑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华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建造的“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及相应绿地,被告部分房款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将房屋抵押按揭获得。2001年7月25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终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了全部已收房款。2007年,原告再行出售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项下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去函被告,要求其立即与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并注销该房屋项下抵押登记,但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6月25日,原告被迫起诉要求被告注销抵押登记,但因抵押登记涉及第三方权益,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无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愿,原告只得再行诉请贷款银行,要求其准予代偿被告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2008年4月28日,原告实际向银行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34543.67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已代偿款项,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34543.67元及该代偿款项下可计利息886.57元(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7%计算至款清日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除去原出售被告房屋项下抵押登记瑕疵所支出的诉讼费合计1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华萍辩称,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与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并注销该房屋项下抵押登记,被告不理睬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银行协商,银行为了利息收入而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这也强人所难。原告代偿行为不是一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因为根据被告与债权人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是分期按月付本还息,原告代偿的23万多贷款属于未到期的债务,保证债务未届期,保证责任也就未发生,即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偿不是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就不产生其因保证合同而引起的追偿权利。原告的一切其他损失均是由于自己在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行为(即原告不交付“若耶方舟”花园别墅这一根本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其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用除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外,均应由自己承担。有一个最基本的法理是:任何人不得要求他人对其行为负责。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原告的保证债务没有到期,原告起诉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是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期限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2007年4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邮件路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抵押行的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银行联系过,是银行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没有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义务。证据2、(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没有理睬4月20日的函件,故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除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注销抵押登记。因涉及第三方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128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支付的12800元诉讼费用是由于原告不当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不应把该费用转加给被告。证据3、(2008)越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消除抵押登记,要求行使涤除权,请求法庭判决,要求贷款银行接受原告代为清偿,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为此花费的诉讼费用为258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案中的原告是今天案件的原告,被告是银行,但从没有保证人在保证债务未届满前就主动提出并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先例,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代为清偿被告的银行贷款,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原告与债权人之间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在原告代偿后,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一次性偿还其代偿的款项,否则就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被告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7月份清偿债务。保证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保证债务时发生,否则不是保证债务。原告代偿行为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提前保证追偿是不存在的,对被告来说,原告的行为应当是无因管理。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存折一份、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234543.67元,该款是通过原告财务会计朱彩琴个人帐户支付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为被告清偿行为予以认可,但债务人没有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所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5、2008年4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邮件查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收到律师函没有异议,该函的内容要求被告在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34543.67元,这是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为被告设定义务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出这样的要求,该函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原告代偿款项构成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应当由原告来发,而应当由银行发函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收到函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为被告向抵押行代偿借款本息234543.6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原告建造的“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及相应绿地销售给被告,总价1428000元,该房屋应于2001年5月31日前交付。2000年8月17日,被告与建设银行绍兴龙山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0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与借款合同,将“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抵押给该行,同时向该行贷款850000元,并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事前明知被告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且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房屋未能按约交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01年7月25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即终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购房款予以退还(已退还)。2001年7月25日后,“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房产继续处于抵押状态。200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建行绍兴鉴湖支行(即原龙山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于2007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解除与建行绍兴鉴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撤销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抵押登记,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建行绍兴鉴湖支行接受原告为郑华萍代偿借款本金257344.62元及相应利息,并在接受代偿款后依法申请注销“若耶方舟”花园别墅71号项下的抵押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08)越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建设银行为被告郑华萍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34543.67元,并于同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被告与银行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通过仲裁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将所收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亦负有返还房产的义务,且返还之房产应当是完整而不存在权利瑕疵。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返还的房款后,无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被告均负有积极主动去除房产抵押瑕疵的义务。虽然,由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相互独立性,买卖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同时考虑到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除与银行的抵押合同的请求未获支持,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所负返还完整房产之义务。同时,为救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通过主动清偿债务来消灭所有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权利,从而达到拥有物的完整权利的目的,并且规定所有权人在此之后享有向抵押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在原告(所有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代替被告(抵押人)向银行(抵押权人)清偿贷款,消灭抵押权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并且实际代偿234543.67元后,其要求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886.57元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7%计算至款清日止),因双方对代偿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其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为886.57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次诉讼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合计1538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案件,系原告不当诉讼导致败诉,从而支出诉讼费12800元,该款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2008)越民二初字第672号案,虽系原告为去除抵押瑕疵提起,但考虑到原、被告终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因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导致,同时原告对该房产上设定抵押系明知,其在与被告终止买卖合同时,既未告知抵押权人,也未将房款提前清偿抵押债务,对此后诉讼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1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故无法证明抵押瑕疵未能去除系被告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追偿代偿款项,侵犯了被告的期限利益的意见,因被告在取得抵押物价款后,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负有提前向抵押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义务,其在此后主张期限利益,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向被告追偿款项系基于抵押物所有权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消灭抵押权后,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并非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的追偿权,故被告辩称保证债务未届期,保证责任未发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未经被告同意,不得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34543.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86.57元(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新利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