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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加波。委托代理人:郭筹鸿。委托代理人:陈旭琰。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华。委托代理人:杨萧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筹鸿、陈旭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萧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惠兴路16号仁和大厦开发商,该房地产项目于200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各股东的分工安排,由股东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负责对房屋进行销售。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仁和大厦的101室、102室、204室转让给被告,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署《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仁和大厦的301室房屋也转让给被告所有。此外,仁和大厦的老年活动用房、车位、地下车库及其他附属用房均转让给被告所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配合被告办理了全部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将购房款付清。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股东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2283.5万元未予支付,并承诺将于2007年8月底以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在2007年9月20日前予以结清。至上述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07年9月1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283.5万元,同意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并再次承诺将于2007年9月20日以前支付500元,余款1783.5万元于2007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并应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如有逾期,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07年11月6日,为结算和支付便利,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将上述到期债权一并转让由原告直接行使,并已通知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欠款200万元,余款2083.5万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83.5万元;2、被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75万元;3、本案的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差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原告股东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基本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仁和大厦一、二层商业服务用房转让给被告;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仁和大厦三层商业服务用房转让给被告;5、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07××39号、0752251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证;6、确认函,证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2283.5万元未予支付,并承诺将于2007年8月底以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在2007年9月20日前予以结清;7、欠条,证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2283.5万元,同意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并再次承诺将于2007年9月20日以前支付500元,余款1783.5万元于2007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8、函,证明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将上述到期债权一并转让由原告直接行使;9、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因逾期还导致原告的税收责任;10、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无偿提供被告34个车位使用权及部分房产的使用权;12、还款记录(1),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16日已付房款1300万元;13、还款记录(2),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已付房款2020万元;14、还款记录(3),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30日已付房款200万元;15、还款记录(4),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25日已付房款2658万元;16、还款记录(5),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8日已付房款115万元;17、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22日支付房款100万元;18、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产总价为73785000元;19、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转入原告账户200万和20万。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补充合同;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计算在还款额内;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房款115万元,而不是150万元;对证据17的三性异议,但认为已经计算在还款额内;对证据18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质证:证据1-10,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12、13,原告异议成立,不具有对被告证明目的完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4、15、16、17、18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证明的债务金额;证据19,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杭州市惠兴路16号仁和大厦开发商,该房地产项目于200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各股东的分工安排,由股东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负责对房屋进行销售。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仁和大厦的101室、102室、204室转让给被告,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署《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仁和大厦的301室房屋也转让给被告所有。此外,仁和大厦的老年活动用房、车位、地下车库及其他附属用房均转让给被告所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配合被告办理了全部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将购房款付清。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股东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22835000元未予支付,并承诺将于2007年8月底以前支付12000000元,余款在2007年9月20日前予以结清。至上述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支付欠款。2007年9月1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2835000元,同意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并再次承诺将于2007年9月20日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17835000元于2007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并应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如有逾期,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07年11月6日,为结算和支付便利,温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向东将上述到期债权一并转让由原告直接行使,并已通知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和2008年1月22日分别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20835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及《欠条》系对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确认及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的变更,出具的对象虽系原告的股东,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未能按照《欠条》上最终确认的债务内容如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股东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0835000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5664440元,自2008年9月5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亦按每月2%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之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64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性质不得转让;(二)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