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小孩的生活也不照顾,夫妻间经常吵架,为此原告于200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还是不照顾家庭和儿子,经常居住娘家不回来。今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及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无异议。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和好。2008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被告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有效。出生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有效。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1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再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致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7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2008年6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原告虽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有了一定改善。现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关心,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对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