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蒋其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蒋其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王秀英。被告:蒋其法。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蒋其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5日下午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E×××××轻便摩托车沿魏塘镇新光村三角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后面超越原告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药费14169.10元。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多次调解被告仅付医药费3000元,其余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69.10元、误工费12个月计1877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计360元、护理费6个月计11312.20元、交通费440元、事故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5836.90元的95%,计43545.05元;被告已付3000元,现尚应赔偿原告405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讲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嘉善一院、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两次住院的费用情况及用药情况;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的误工、护理期限,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6、停车费发票原件5张、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80元,交通费440元;7、清障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清障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未表示有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真实,证明的事实又客观存在,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5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秀英驾驶沪E×××××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三角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蒋其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也沿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蒋其法驾车从后面超越原告王秀英驾驶的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英受伤。20006年11月26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蒋其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英即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王秀英的伤势于2008年7月19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秀英之损伤需要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需要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蒋其法所有的肇事车辆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参加保险。被告蒋其法已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蒋其法驾车未按规定确认安全后超车,被告蒋其法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原告王秀英驾驶轻便摩托车超额载人,原告王秀英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在本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为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蒋其法所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则由被告蒋其法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而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蒋其法赔偿其中的95%,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按原告诉请的比例依法赔偿,其余部分原告之损失则应由被告蒋其法承担70%。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凭证中有伙食费2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167.10元(其中住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有2元伙食费予以剔除);2、误工费12个月按原告诉请18775.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计360元;4、护理费6个月按原告诉请11312.20元;5、交通费按原告诉请440元;6、事故清障费200元;7、停车费8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45834.9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11312.2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8775.60元合计3852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医疗费8000元,上述二项共计38527.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其法先行赔偿原告王秀英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8527.8元的95%计人民币36601.41元,原告王秀英余下部分各项损失7307.1元由被告蒋其法承担70%计人民币5114.97元,二项合计被告蒋其法赔偿原告王秀英人民币41716.38元,被告已付3000元,余款387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