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三门隆腾热处理厂与长兴县光华电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隆腾热处理厂,长兴县光华电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隆腾热处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所国。委托代理人:赖志聪。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光华电炉厂。法定代表人:李永发。委托代理人:陈祖发。上诉人三门隆腾热处理厂(下称龙腾热处理厂)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光华电炉厂(下称光华电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龙腾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光华电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5日,龙腾热处理厂向光华电炉厂订购RCW-120-9网带炉和RCW-60-6回火炉各一台,并就相关技术指标、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05年9月10日,光华电炉厂将龙腾热处理厂订购的产品运到龙腾热处理厂处并调试安装完毕。2005年10月30日,龙腾热处理厂又向光华电炉厂订购QXW390×3200×80网带式清洗机一台。后龙腾热处理厂分七次共支付光华电炉厂货款195000元。2007年3月10日,光华电炉厂法定代表人李永发、龙腾热处理厂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陈所国和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下称科亿电炉厂)负责人吴顺德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约定龙腾热处理厂同意将其所欠光华电炉厂的货款共计136400元转让给科亿电炉厂,并承诺对上述债务及时安排还款。后因龙腾热处理厂未履行付款义务,科亿电炉厂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龙腾热处理厂支付科亿电炉厂欠款136400元。2007年12月3日,龙腾热处理厂以光华电炉厂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光华电炉厂退还龙腾热处理厂已付货款195000元。龙腾热处理厂原审期间主张:判令光华电炉厂按“三包”条款的约定,承担收回设备和退还龙腾热处理厂已付货款195400元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光华电炉厂承担。光华电炉厂原审期间辩称:2007年3月10日,光华电炉厂已将其对龙腾热处理厂的债权136400元转让给了科亿电炉厂,龙腾热处理厂法定代表人陈所国在转让协议上也签字同意对上述债务及时安排还款,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龙腾热处理厂主张光华电炉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故请求驳回龙腾热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龙腾热处理厂与光华电炉厂签订的电炉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地加以履行。2005年9月10日,光华电炉厂已将龙腾热处理厂订购的产品运到龙腾热处理厂处并调试安装完毕,如有质量问题,龙腾热处理厂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2006年4月25日,龙腾热处理厂与光华电炉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质量保证期到2007年5月份止,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光华电炉厂的产品存在龙腾热处理厂主张的质量问题,而仅仅是对售后服务作了约定。2007年3月10日,龙腾热处理厂与光华电炉厂及科亿电炉厂企业负责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龙腾热处理厂也未对光华电炉厂产品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而直至2007年12月3日,龙腾热处理厂才以光华电炉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因其怠于通知,视为光华电炉厂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由于龙腾热处理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光华电炉厂主张过权利,故对龙腾热处理厂要求光华电炉厂收回设备并退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腾热处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龙腾热处理厂负担。龙腾热处理厂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签订于2005年6月25日的合同,对保质期限无明确约定,龙腾热处理厂随时可以提出质量问题。原判认定龙腾热处理厂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判认定2006年4月25日协议并未提到质量问题,故意颠倒龙腾热处理厂举证范围。再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龙腾热处理厂的起诉没有超过产品质量权益保护的法定期限。二、原判有失客观公正性。首先,原审法院回避对光华电炉厂质量违约事实的审查,也未要求光华电炉厂为之举证。其次,原审法院以光华电炉厂的答辩观点下判,与相关法律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龙腾热处理厂的诉请。光华电炉厂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二、龙腾热处理厂在质保期内并未向光华电炉厂提出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超过了质保期。三、2007年3月10日,龙腾热处理厂、光华电炉厂与科亿电炉厂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龙腾热处理厂并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光华电炉厂交付的设备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光华电炉厂提供给龙腾热处理厂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光华电炉厂应否承担退还已收货款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龙腾热处理厂在本案主张,光华电炉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龙腾热处理厂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查,龙腾热处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期间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6年4月25日协议书、传真件、住宿证明、照片等。但是,2006年4月25日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对质保期作过约定,在质量违约方面不具有证明力。传真件、住宿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光华电炉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光华电炉厂提供的2007年3月10日龙腾热处理厂、光华电炉厂与科亿电炉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龙腾热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所国在同意光华电炉厂的债权转让给科亿电炉厂时,也并未提出光华电炉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光华电炉厂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等问题。鉴此,光华电炉厂提供给龙腾热处理厂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龙腾热处理厂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龙腾热处理厂在本案主张光华电炉厂承担返还已收取货款的民事责任。首先,返还货款一般是指合同无效或合同有效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合同已经解除时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龙腾热处理厂在本案并不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经双方协商合同已经解除后货款的返还,故从合同有效而无法履行层面而言,光华电炉厂已经履行卖方的货物交付义务,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光华电炉厂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于根本性违约,故不存在龙腾热处理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即使龙腾热处理厂能够提供所收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视质量问题的程度追究光华电炉厂的质量违约责任而非货款返还责任。其次,龙腾热处理厂与光华电炉厂间原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2007年3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生效,龙腾热处理厂与光华电炉厂间的买卖关系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龙腾热处理厂与科亿电炉厂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光华电炉厂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且龙腾热处理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承诺及时安排还款。鉴此,龙腾热处理厂在本案主张由光华电炉厂承担返还已收取货款的民事责任,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龙腾热处理厂上诉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三门隆腾热处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