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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颖敲诈勒索罪,王颖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颖。因本案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颖犯敲诈勒索罪、诬��陷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颖与嫖客王某在本市下城区文源宾馆7011房间嫖宿。次日,因王某未支付事先约定的嫖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颖遂至文晖派出所报案谎称王某对其强奸,文晖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立案侦查。嗣后,被告人王颖又将报案情况告知王某,以此相要挟、还以撤销对王某的指控为由,向王某索取钱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包括嫖资人民币10000元)。王某如数给付钱款后,被告人并未履行承诺主动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传唤,查清了本案并非强奸的事实,并将被告人王颖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颖退还了全部赃款,嫖资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罚没;余款人民币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转帐凭证、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颖捏造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的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为 群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