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福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兴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陈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福兴在绍兴市区火车站招投标中心前停车场内,利用事先配的汽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赛欧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福兴在浙江省永康市,通过购买假证在中介所销赃得款人民币23500元。2008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福兴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机动车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福兴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陈福兴手机(N328)1只经拍卖后,以拍卖所得款和人民币2925元折抵上述罚金;二、被告人陈福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