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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关兴与李关水、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兴,李关水,占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朱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武元。被告李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占爱娟。原告朱关兴为与被告李关水、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武元、被告李关水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兴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李关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关水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占爱娟与被告李关水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偿还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0874元(按现行合作银行利率,自2006年4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关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在2004年、2005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款,因亏损后,被告被迫向原告写借条,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占爱娟未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借款人李关水、落款于2006年3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向朱关兴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100000.-4月20日前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2、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关水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是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的,实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此1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占爱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李关水、占爱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和被告李关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被告李关水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虽陈述该借条系被迫所写,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该借条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朱关兴、被告李关水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李关水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给原告朱关兴《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关水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协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占爱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关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关水因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系李关水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李关水认为本案讼争的1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借条系被迫所写,其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爱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水、占爱娟应归还原告朱关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