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原告潘某。被告孟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乙。双方分居二年多,被告整天在外吃喝、赌,家里的一切从不过问,外面输了钱,回家就毒打原告,原告多次向110求救。原告打工挣的16000元现金、手机及其他用品,都被被告强制夺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房子两间三楼、一间平楼等)要求一人一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夫妻和家庭观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孩子是事实,其他诉称均不属实。小孩现在已经大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