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8-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嵇严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严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严志。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严志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嵇严志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小窑港102号底楼中间租房,窃得XX放在桌上的高通GTM96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6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嵇严志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10幢27单元楼梯口,窃得凌育成停放在此的浙F×××××金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6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嵇严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凌育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严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嵇严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嵇严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