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8-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彩琴与张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琴,张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朱彩琴。委托代理人:林惠芬。被告:张牡丹。委托代理人:陈尧辉。原告朱彩琴为与被告张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芬,被告张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琴诉称: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江焕斌、张牡丹向朱彩琴借款257万元。江焕斌、张牡丹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该257万元款项中,其中152万元系在江焕斌、张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07年12月27日,朱彩琴曾因该债务向江焕斌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江焕斌同意分期归还朱彩琴本息335.244万元。因该借款本息中有152万元是张牡丹与江焕斌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张牡丹对江焕斌欠朱彩琴的335.244万元债务中的15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牡丹负担。被告张牡丹辩称:江焕斌向朱彩琴借款的事实存在,朱彩琴于2007年12月27日曾以江焕斌、张牡丹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焕斌与张牡丹对335.244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诉讼中,朱彩琴撤回对张牡丹的起诉,明确放弃了对张牡丹的诉讼请求,并与江焕斌达成了还款协议,现朱彩琴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对张牡丹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朱彩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彩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焕斌、张牡丹一家的户籍资料,证明江焕斌与张牡丹是夫妻关系。2、存款凭条7份,其中,2005年1月28日存入张牡丹帐户10万元,2005年2月6日存入张牡丹帐户5万元。余款均存入江焕斌帐户。证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朱彩琴向江焕斌、张牡丹的帐户中存入152万元款项。3、2005年3月29日江焕斌与张牡丹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情况。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焕斌欠款的事实。张牡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彩琴与江焕斌、张牡丹就3352400元债务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朱彩琴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1018号案件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证明因朱彩琴提起诉讼给张牡丹造成了经济损失。3、2006年4月20日严琛将13万元存入朱彩琴帐户的存款回单、严琛的说明,2006年8月8日存入朱彩琴帐户2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张牡丹已经向朱彩琴归还存入张牡丹帐户的15万元借款。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朱彩琴提供的证据,张牡丹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152万元借款已经在朱彩琴于2007年12月提起的诉讼中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张牡丹提供的证据,朱彩琴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款项15万元已经收到,但该款已与江焕斌结算,如张牡丹坚持,也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朱彩琴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张牡丹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2、对朱彩琴提供的证据2,张牡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本身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在另案中的处理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相同的诉讼,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细阐述。3、对张牡丹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诉讼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证明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江焕斌、张牡丹陆续向朱彩琴借款257万元。江焕斌与张牡丹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离婚。上述257万元借款中,其中152万元系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所借,发生于江焕斌、张牡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37万元汇入江焕斌的账户中,15万元汇入张牡丹的账户(2005年1月28日存入张牡丹帐户10万元,2005年2月6日存入张牡丹帐户5万元)。因江焕斌、张牡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朱彩琴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焕斌、朱彩琴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352440元。审理中,朱彩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牡丹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彩琴撤回对张牡丹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江焕斌与朱彩琴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8年6月30日,朱彩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牡丹对江焕斌3352440元债务中汇入张牡丹帐户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朱彩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牡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5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张牡丹称其于2006年4月20日委托严琛将13万元存入朱彩琴帐户,2006年8月8日存入朱彩琴帐户2万元用于还款,朱彩琴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彩琴所诉的152万元借款,发生于张牡丹与江焕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扣除张牡丹已归还的15万元,尚欠137万元借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朱彩琴曾对江焕斌、张牡丹提起诉讼并撤回对张牡丹的起诉,现又对张牡丹提起诉讼,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要判断朱彩琴前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同一诉,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诉的构成要素上分析,诉的要素是一诉区别于他诉的标准。诉的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结合朱彩琴前后两次诉讼情况看,朱彩琴分别对不同的被告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故朱彩琴的前后两次诉讼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同一诉。其次,朱彩琴对张牡丹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朱彩琴曾对江焕斌、张牡丹一并提起诉讼,但在该案件中,朱彩琴撤回对张牡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故在该案件审理中,因朱彩琴在程序上撤回了对张牡丹的起诉,本院并没有对朱彩琴与张牡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朱彩琴另案向张牡丹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的受理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对江焕斌、张牡丹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内部关系上,江焕彬、张牡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江焕彬、张牡丹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故朱彩琴要求张牡丹对江焕斌所欠债务中13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牡丹对本院(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江焕斌应偿还朱彩琴借款本息3352440元中的137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朱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0760元,由朱彩琴负担912元,张牡丹负担9848元,张牡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