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弟。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刘荣。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瑜。原告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碱等化工产品,货款计51485元。被告曾支付15000元,尚欠364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48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合同7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2,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额;3,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分七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价税合计51485元,被告已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48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其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西园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76元,由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