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莙、贝立等与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陈莙,贝立,贝沆,贝维,贝珂,贝昱,中国戏剧出版社,中国共产党嘉善县委员会,嘉善县人民政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林晓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文化厅。法定代表人杨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法定代表人吕建华。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海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昱。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农。原审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法定代表人艾东。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嘉善县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炳荣。原审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苗伟伦。上诉人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戏剧家协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